论文提要:
数字遗产是包括QQ、微博、网游装备等在内的人们在网络使用过程中所形成的虚拟财产,具有虚拟性、私密性、依赖性和占有主体双重性的特征。关于数字遗产是否属于继承遗产范围的问题,国外有关数字遗产的案例实践以及立法表明,数字遗产继承有其必要性。学术界对于数字遗产能否作为遗产有广泛的争议,我国的继承法中对数字遗产还没有予以规范。数字遗产完全具备有民法中所指的“物”的特征,数字遗产兼具有财产属性和非财产属性,对于死者的亲属来说具有继承价值和必要,因此,要明确法律对数字遗产继承予以保护和规制。立法方面,可以通过完善相关的《继承法》的相关条款,将网络遗嘱列为第六种法定遗嘱形式,来调整数字遗产继承的问题,如修改网络服务协议,并建立网络遗产继承服务网站,严格继承人继承条件,此外,还应注意解决数字遗产继承可能引起的隐私权的问题。
关键词:数字遗产 数字财产 遗产继承
互联网时代到来的最大影响是对人们生活方式改变,人们越来越离不开网络。QQ、MSN、邮箱、微博以及网络游戏装备等等数字技术使人们形成了一种全新的生活方式。这种生活方式发生改变的同时,一些新的法律问题也随之产生,网络遗产也逐渐成为引起人们关注的一个法律的问题。除了房子、车子和银行存款,依赖于虚拟网络的人们都普遍拥有一种新的财产:数字财产。这种财产能否继承?如果可以继承,其法律依据何在?如果没有法律依据,那么在目前,包括各种类型在内的数字遗产,有无立法的可能?由此可以看出,数字遗产能否继承的问题成为了立法所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数字遗产的概述
(一)数字遗产的概念
由于数字遗产是在互联网的高速发展的背景下,而形成的信息社会中的一种虚拟财产,数字遗产依然是一个新鲜的概念。关于数字遗产的概念并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表述。根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定义,数字遗产是特有的人类知识及表达方式,即将人类活动的文明成果以二进制的形式加以描述、存储和传输。简言之,数字遗产所指的信息是“数字生成”,只有数字形式,没有其他形式。[1]百度百科给出的定义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所有的网络权益和财产。数字遗产是互联网在人类的生活中越来越重要、快速成为个人数字档案中心的背景下出现的,包括个人网络相册、文件、信函和视频等形式。[2]有的学者认为数字遗产,指置于互联网环境下的个人数字内容,是网络环境下以数字形式存在的,自然人死亡后未被继承的所有虚拟财产,包括账号、密码、文字、声音、图片、影像、虚拟货币、游戏装备等。[3]
目前,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中,并没有涉及到数字遗产的相关内容,因此对数字遗产的内涵也没有做出准确的规定。本文认为,数字遗产是指运用数字技术以数字信息形式存储在一定载体或网络中的物品,包括个人网页、个人相册、个人文档、视频、游戏账号(包括其中的虚拟货币、游戏装备)、电子邮箱、原创网络作品等。
(二)数字遗产的类型
数字遗产是依赖于互联网而存在的,现代互联网技术的高速发展和广泛运用,必然会导致数字遗产的不断发展,具体表现为数字遗产的范围不断的扩大、类型不断的增多。同时由于网络数字资源表现形式的不确定性,因此很难对数字遗产的类型进行界定。根据联合国科教文组织2002 年制定的《数字遗产保护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中的定义,数字遗产主要有三种类型:(1)储存于特定载体(如光盘,磁盘,磁带等的)信息资源;(2)存储于计算机数据库的信息资源;(3)通过网络转播的信息资源。[4]
关于数字遗产的类型,有关专家认为应将数字遗产分为以下几种类型:第一类是自然人在网络上所拥有的个人账号信息,例如电子邮件、聊天工具、网络论坛等相关的账号信息;第二类是涉及金钱的虚拟货币,例如游戏装备、QQ币、QQ秀、网店等相关的虚拟财产;第三类则是自然人在网络上所产生的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个人财产,例如微博、照片、音频、视频等数字资源作品。[5]
目前国内在法律层面上,并没有关于数字遗产的明确规定,更没有条文准确的对数字遗产进行划分。本文认为数字遗产大致可分为四类:第一类是与用户个人信息有关的账号密码,如QQ号、MSN号、微博、E-mail、个人网站等;第二类是在网络上有关个人知识产权的用户资料,如文件、视频、日记、网络相册;第三类是具有实际性财产价值的个人财产,如相关的网游用户配备的游戏装备、付费购买的电子音乐、电子书籍等;第四类是不具有现实财产性价值的虚拟网络财产,如Q币等网站发行的虚拟货币等。
(三)数字遗产的特征
数字遗产是互联网时代发展的产物,是数字技术的运用而产生的一个全新的概念。我国法律尚未对其加以明确的界定。虽然数字遗产都是虚拟的,但是数字遗产也具有财产的属性,也存在一定的价值。同时又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财产,具有一些新的特征。
本文认为,数字遗产具有如下几个新特征:(1)虚拟性。数字遗产运用一定的数字技术,通过数字信息的形式以网络或者网络硬盘为载体,而并不占据真实的物理空间,依托存在于互联网之中,故具有虚拟性。但这种虚拟性并不排除部分数字遗产具有从虚拟财产转为真实财产的可能性,如网络游戏装备、Q币等。(2)私密性。数字遗产是网络环境下的一种个人数字信息,各种网络服务商都做出了对用户注册的个人信息严格保密的承诺,很多用户正是因为互联网对个人的隐私提供了有效保护而乐此不疲,通过这种保密协议,他人无法通过适当的途径查知用户的网络财产状况。因此数字遗产具备了与真实中的财产所不具有的私密性。(3)依赖性。互联网是一个独立于现实世界又具有实在性的数字化的社会空间,互联网是数字遗产存在的依托和基础。数字遗产是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而出现的,没有网络作为载体,数字遗产这种虚拟的网络财产将不会存在。(4)占有主体的双重性。众所周知,数字遗产是基于企业开发建设和运营网站和网络游戏,通过搭建网络服务平台,这样网络用户可以通过使用个人账号和密码登录服务平台后占有、使用、支配和处分所形成的。运营商和用户之间通过签订服务协议来确定用户的权利和义务。
由此可见,网络运营商和所有者或使用者之间相互依存,利用网络信息技术,共同控制、共同创造了这些数字遗产。用户及其继承人要想取得这些数字遗产,一般要取得网络运营商的授权或配合。因此,与其他具有专属性和排他性的现实财产有所不同,数字财产具有双重主体性。
二、数字遗产继承在我国法律中的现状
(一)我国数字遗产继承的现状
数字遗产是网络时代中出现的全新的概念,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数字遗产并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数字财产很难计入该条中的“其他合法财产”的范围中,所以民法中的“个人财产”并不包含虚拟财产。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1)公民的收入;(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的《继承法》中所说的继承仅针对实物财产的继承而言,并不包括网络上虚拟财产的继承,所以数字遗产能否作为遗产被继承仍存在很大争议,从而造成了数字遗产的继承行为在现行法律中很难实现。
(二)学术界关于数字遗产能否作为继承财产的争论
目前,学术界对数字遗产法律归属及其可否归入我国可继承财产范畴存在着诸多的争议。争议中有主要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数字遗产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应该纳入继承遗产的范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数字遗产本身具有重要的价值是不可否认的事实。这种价值体现在经济价值和精神价值上。经济价值表现为,数字遗产往往是与现实的财产挂钩的,具有财产属性,如游戏账号中的游戏货币、游戏装备、QQ 币、电子货币,可以与现实中财产相互兑换。所有者不仅可以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数字遗产的权利,其后人也应该可以享有相应的继承权。精神价值体现在,这些数字遗产中的影像、音带、照片、软件、网页等等是用户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而形成的虚拟财产,不仅是用户日常生活的精神家园,也能够通过继承使亲属得到精神上的抚慰。这些材料具有长期的、重大的非经济价值,因此作为一种遗产,无论是为当代人还是后代人,都应将其予以保护。杨钧辉表示:数字财产已经不是简单满足用户个体精神需求的问题,而是涉及公民的财产利益以及交易秩序等社会问题,应当得到国家法律的有效保护。[6]
另一种观点认为,数字遗产不属于继承财产的范畴。物权法上所说的“物”并不包括数字遗产在内,数字遗产的虚拟性和不稳定性并不支持其在法律上具有排他支配和管理的可能性。同时,数字遗产也不属于《继承法》中所说的“公民遗留的合法财产”。《继承法》中所说的“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必须是不具有人身属性的财产,带有人身属性的财产是不能够作为继承的对象的。而数字遗产是以用户的个人信息予以注册的,更多带有人身性质的权利数字遗产之中的个人账号、密码以及网页等等主要是跟用户自身密切相关的信息材料,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财产,因此本身也不适合继承。同时正是由于这种人身属性,数字遗产通常对于用户个人具有巨大的价值,但在对其继承者来说或许价值不大,因此数字遗产不应成为继承关系调整的客体。也就是说,我国现有法律保护的财产,只是现实中的财产而不包括虚拟财产。
(三)我国《继承法》修改,将数字遗产纳入继承财产范围之中存在的障碍
1、数字遗产的自身的属性阻碍其成为继承的对象。在现行法律上,只有两种财产可以继承:一是有形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比如房屋、车辆等;二是无形资产,比如知识产权、注册权等。而数字遗产是依托于互联网,具有虚拟性,在这种网络环境下的个人账号、密码以及其他虚拟装备和Q币是与虚拟的空间脱节将失去存在的意义,显然不属于物权法中所指的财产的范围,这种虚拟性也就不能够使数字遗产纳入到遗产范围内。
2、现实网络服务协议对数字遗产继承权利的排除。数字遗产具有占有主体双重性,是由网络营运商和用户共同创造而形成的。当前中国网络运营商提供的数字产品服务协议,不管是免费还是付费的网络服务账号,使用者在一定时间内未使用或服务期满之后,就有可能会被提供服务的公司收回其网络服务账号。而电子邮箱则只要3至6个月没登陆就会被冻结然后被注销。如果是游戏账号,因为涉及数字财产问题,情况会更加复杂一些。[7]
3、数字遗产的继承缺少法律依据。我国的《物权法》、《刑法》还是《民法通则》等都没有明确把虚拟财产列为财产的法定类型。《继承法》于1985 年颁布实施时,网络尚未普及,暂时没有明文规定数字遗产作为继承的财产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所以数字遗产的继承还游离于我国法律之外。
4、对数字遗产进行保护的立法成本过高。立法是一个高成本的工作,需要有现实问题的针对性、适用的普遍性以及立法需要的必要性。由于数字遗产对于我国而言还是一个新鲜的领域,而且网络用户多以年轻人为主,发生数字财产继承纠纷的案件并不是一个普遍的社会现象。因此通过复杂的立法程序和花费巨大的立法成本去保护虚拟的且不普遍的财产,“立法保护数字遗产既不现实也没必要”。[8]
三、在我国《继承法》的修改中,应确立数字遗产为可继承财产的地位
随着网络时代的发展,现实生活中,有关数字遗产继承的案例和纠纷越来越多,但是由于目前我国现行的《继承法》并没有关于数字遗产的规定,继承的财产范围中并不包括数字财产。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只能依据法理上的自由、公平、正义等法律原则来定纷止争。在法学界,就数字财产的法律属性以及是否应该成为继承对象也未达成共识。由此观之,为了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弥补法律缺失的尴尬境地,立法机关应及时修改现行的《继承法》,对数字遗产这一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将数字遗产归入法定遗产继承范围,逐步建立健全数字遗产继承制度。这一修改措施的可行性体现在:
(一)在法理上,数字遗产完全具备有民法中所指的“物”的特征,符合了法学学者“民法上的物,就是财产”的观点。成为民法上所称的“物”需有三个构成要件:一是能够独立于人身之外;二是能够为人所支配;三是具有价值。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物权的客体范围不单单限制在有形、有体的实质物的范围之内,物必须有形地存在于一定的空间这种传统观念已经被打破。只要具有法律上的排他支配可能性或管理的可能性,都能够认为是物。数字遗产存在于网络空间,所有人能够占有、使用、收益并排除他人干涉,这完全符合民法上的“物”的本质特征。因此数字遗产属于民法上的物的范畴,也就应该是继承关系调整的客体。
(二)数字遗产兼具有财产属性和非财产属性,对于死者的亲属来说具有继承价值和必要。有些数字遗产与现实财产相挂钩,具有财产的价值性、有用性、可控制性等基本属性。如Q币、游戏装备、游戏账号等资产的价值,能够通过兑换的方式将虚拟价值实体化,实现依法继承或转让。有些数字遗产凝聚了网络用户的精力和心血,数字遗产带给人们精神上的巨大需求,具有精神属性。所以亲属缅怀亲友的最好方式之一就是能够继承死者的数字遗产。正是基于这种精神属性,更能体现网络用户继承人在精神方面的需求,这一点在现代社会显得非常重要,甚至超过了数字遗产的财产继承。
(三)可以通过完善相关的《继承法》的相关条款,来调整数字遗产继承的问题。在我国的《继承法》中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发生数字财产继承纠纷案件时,司法机关只能比照传统财物来进行调整处理,以达到社会经济关系的平衡。解决这一立法滞后问题的在立法上有两种方法:其一,在修改我国《继承法》应中明确数字遗产的内涵和范围,将数字财产作为遗产直接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公民法定继承财产范围之内;其二,由于现行《继承法》中对遗产的列举性定义最后一条是开放性的——“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所以可以通过对《继承法》进行司法解释,将其补充进到“公民其他合法财产”这一概括性条款之内。通过这两种立法措施,可以减少和避免数字财产继承纠纷,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四、我国《继承法》的在未来的修改中应该细化数字遗产继承规则
为了解决这种法律滞后的尴尬局面,我国《继承法》应当做出相应的细则规定,以形成一套系统、有效的数字遗产继承制度,能够更好的处理有个数字遗产继承案件。具体的继承措施:
(一)修改网络服务协议,并建立网络遗产继承服务网站
网络服务提供商为了保护自身的利益,在涉及数字遗产的继承问题上通过服务协议排除了对虚拟财产继承的权利。遏制一些网络公司利用自己优势地位强加于网民一方带有霸王条款性质的网路服务协议,则势在必行。[9]所以为了与《继承法》的修改相协调,应该修改网络服务协议,从而解决用户与网络营运者之间信息的不对称和力量的不对等的状况。同时,为了解决数字遗产的继承问题,在美国已经建立了一些为网民的数字财产专门提供继承服务而网站——“数字遗产守护者”,这对于我国妥善处理数字遗产的继承问题具有借鉴意义,我国应鼓励网络遗产继承服务网站的建立,以第三方中介服务提供者的身份向数字财产使用者提供网络遗产继承协议、网络遗嘱、评估数字财产以及其他辅助性服务,以更完善的处置数字遗产继承。
(二)严格继承人继承条件
鉴于数字财产的不可分割性以及使用上的技术性,这决定了数字遗产难以像现实财产一样分割成若干份留由多个亲人分别继承。所以数字遗产的继承方式只能:是一个数字遗产以一个整体的形式继承给某一个特定的亲人或者多个继承者对同一数字遗产只能以共有的方式参与继承。更好的调整数字继承关系减少继承纠纷,如何确定继承人显得尤为重要。我国现行《继承法》中所规定的在同一顺位的继承人比较多,在法定继承中,有资格参与继承的法定继承人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确定最终的数字财产继承人;协商不成的,可以按立法事先设定的继承人确定标准实现数字遗产的规范性继承。
(三)将网络遗嘱列为第六种法定遗嘱形式
网络遗嘱,指的是储存于虚拟的网络环境中的,用户以电子文档的形式制定的以确定其数字财产如何分配继承的遗嘱, 目前,我国继承法规定了五种形式的遗嘱继承:自书遗嘱、录音遗嘱、公证遗嘱、口头遗嘱、代书遗嘱,它们都有各自的法律形式与实质要件。既然数字遗产主要存在于网络空间,国家可以通过认可公民制定的网络遗嘱的法律效力,来实现数字财产的遗嘱继承。我国《继承法》在修改中,可以明确将网络遗嘱列为第六种法定遗嘱形式,并在立法中制定严格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从而为数字遗产的继承提供制度保障。
(四)应注意解决数字遗产继承可能引起的隐私权的问题
伴随着数字遗产的继承而出现的一个实际问题——隐私权的保护。例如,如果继承人继承了所有的微博里的内容,便可以知道死者生前保存在微博的私密问题。如果该继承人在继承之后公然宣扬微博里的私密内容,不仅会侵犯到死者的隐私权益,还可能会侵犯与死者在微博里互动的他人的隐私权。因此我国《继承法》在规定中,应该规定继承人在继承数字遗产时,应当附有保密的义务,不得公开数字遗产中涉及隐私权的内容,如果违反了这一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实行数字遗产继承的制度上,同时保护死者的隐私利益和他人的隐私权。
结语:
数字财产存在着经济价值和非经济价值,具有继承价值。立法无疑是实现这一价值最有效和最权威的手段,法律应对数字遗产继承活动进行规制,承认数字遗产是可继承财产的法律地位。健全相关立法,是数字遗产得以实现顺利继承的制度基础和前提条件。数字遗产得以继承不仅是必要而且也是可行的,将数字遗产纳入法定继承遗产也是必然的立法趋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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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耿伟杰. 数字遗产继承的必要性[J]. 兰台世界, 2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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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胡菲. 浅谈数字遗产的法制性保护[J]. 兰台世界,2009 (6)
[5] 王国强,耿伟杰.网络环境下数字遗产的继承问题研究[J]. 新视野,2012(6)
[6] 王国强,耿伟杰. 我国数字遗产继承现状研究[J]. 情报科学. 2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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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杨志祥,龙龙,李思洋. 论我国数字遗产的继承[J]. 湖南社会科学.2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