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1、出租房屋给他人开办浴池,后浴池因漏电致人死亡,出租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因受到犯罪侵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是否支持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3、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以帮助金的形式支付给被害人的近亲属的款项,被害人的近亲属在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的案件中,该帮助金如何认定?
要点提示
1、出租房屋给他人开办浴池,后浴池因漏电致人死亡,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审查出租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如果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反之,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3、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以帮助金的形式支付给被害人的近亲属的款项,被害人的近亲属在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的案件中,该帮助金其目的是为了争取在刑事诉讼中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不能视为帮助金为赔偿金。
案件索引
一审: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7月21日)
案情
原告:王某英,女,192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前进路。
原告:罗某珍,女,195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环湖西路。
原告:宫某,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职工,住上海市闸北区三泉路。
以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和,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梁昕坤,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7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委托代理人:王从丰,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章,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马村路。
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蚌埠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凤阳东路石油路。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北大街。
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学金,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屯溪路。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北大街。
以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力,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英、罗某珍、宫某诉称:2013年2月21日上午,宫景海在蚌埠石油公司浴池洗澡,因浴池漏电被电击死亡。经查该浴池是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蚌埠石油分公司开办并经营的,2007年该浴池的房地产权利人变更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石油分公司。但是,从2004年开始一直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蚌埠石油分公司承包给内部职工王某章使用,但王某章又将该浴池转包给刘某对外经营。
该浴池自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蚌埠石油分公司开业以来一直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也没有到税务机关登记,就一直营业至今。
刘某在使用该浴池时,因其在没有取得电工资质的情况下,自行检修电器不当致宫景海死亡。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蚌埠石油分公司开办的石油浴池没有取得营业执照,仅在2003年办理了卫生许可证,其他证照均没有办理,一直开业至事故发生。
蚌埠石油公司浴池卫生许可证上显示的负责人为史东斌,且卫生许可证载明该浴池为国有,史东斌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蚌埠石油分公司的负责人。
因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蚌埠石油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没有相应的出资,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蚌埠石油分公司的开办单位,2007年该浴池的房地产权利人变更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石油分公司,而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石油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因此其责任应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故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王某章、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蚌埠石油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石油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石油分公司、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连带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420480元[21024元/年×20年]、丧葬费206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765元[(15012元×5年)/4人]、精神抚慰金8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9950元 [133元×5人×30天]、交通费1417元,以上费用共计5613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刘某辩称:1、刘某对于宫景海的死亡向被害人的家属表示道歉;2、刘某已经给付宫景海的近亲属33万元,被害人的亲属也予以谅解;3、原告的诉讼请求只要是合法的部分,刘某没有意见,对于不合法的部分,不应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
王某章辩称:我当时是将浴池承包给刘某经营的,我认为自己没有责任,责任应由刘某承担。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蚌埠石油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自己不是本案适格的被诉主体,三原告起诉两被告缺乏法律依据;2、宫景海因触电死亡的损害后果与两被告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两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被告刘某已经赔偿原告人民币33万元,原告主张赔偿数额不实,理应扣除被告刘某已经赔偿三原告的33万元。4、两被告与其他五被告之间不存在共同对宫景海实施侵权的行为,宫景海的死亡与两被告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石油分公司、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石油分公司、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按着刑法罪责自负的原则,案件涉及刘某因其过失杀人行为致人死亡的承担责任的范围,不仅包括刑事责任,也必然包括民事赔偿责任;2、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刘某已经支付了赔偿款33万给三原告;3、三原告在刑事诉讼中对于刘某予以谅解,实际上案件当事人达成了民事和解协议,终结了彼此之间的损害赔偿纠纷;4、涉案房屋并非由所有权人占有和收益,而是王某章强行占有无偿使用获得利益,按着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所有责任应当由王某章承担;5、受害人与刘某缔结服务合同而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应当由刘某承担;6、刘某与王某章之间已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出现安全问题,由承租人自行承担责任;7、浴池的卫生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已届满,浴池处于非法经营状态,其中涉及到行政不作为与经营者主观因素的问题;8、浴池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了顾客意外死亡与伤害结果系刘某违反安全用电规程,冒险违章作业直接导致的后果与局面,此种损害结果与涉案房屋的使用功能缺失质量状况是否完善无关。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位于本市石油路4号的石油浴池的房屋产权人原系安徽省石油总公司蚌埠公司所有,后该房屋产权人变更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石油分公司。蚌埠市石油公司所属油罐厂工人王某章承包该浴池,并于2010年与刘某签订租赁合同将该浴池租赁于刘某,租赁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2月21日,在本市石油浴池,顾客张景武等人洗浴时发现浴池内的水有电,浴池工作人员将浴池供电开关断开并通知了经营者刘某。刘某赶来后,明知其不具备相关专业资质,自行对电机等设备进行检修,后又在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为判明浴池内的水是否带电,先后闭合浴池的供电开关和电机开关,致使顾客宫景海被电击倒入浴池内,经120医务人员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在刘某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诉讼过程中,刘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宫景海的近亲属达成谅解协议,支付宫景海的近亲属帮助金合计330000元。2013年6月7日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
另查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蚌埠石油分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变更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蚌埠石油分公司。三原告王某英、罗某珍、宫某分别是死者宫景海的母亲、配偶、儿子。
审判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某在明知其不具备相关专业资质的情况下,自行对电机等设备进行检修,后又在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为判明浴池内的水是否带电,先后闭合浴池的供电开关和电机开关,致使顾客宫景海被电击死亡,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宫景海的死亡是由刘某的犯罪行为所致,刘某的犯罪行为与宫景海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原告要求王某章、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蚌埠石油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石油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石油分公司、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因宫景海死亡时不满60周岁,对于三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420480元[21024元/年×20年],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住丧葬费问题,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对于三原告要求丧葬费20688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王某英有四个扶养人,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8765元[(15012元×5年)/4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8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问题,原告要求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9950元 [133元×5人×30天],本院酌情确定为3990元[133元×3人×10天]。
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要求交通费1417元,本院酌情确定为955.5元[144元 144元 214元 364元 89.5元]。
被告刘某在刑事诉讼中以帮助金形式支付了的三原告330000元,但其目的是为了争取在刑事诉讼中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不能视为330000元为赔偿金。
以上费用共计464878.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被告刘某赔偿原告王某英、罗某珍、宫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王某英生活费共计赔偿金464878.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英、罗某珍、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1、出租房屋给他人开办浴池,后浴池因漏电致人死亡,出租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某在明知其不具备相关专业资质的情况下,自行对电机等设备进行检修,后又在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为判明浴池内的水是否带电,先后闭合浴池的供电开关和电机开关,致使顾客宫景海被电击死亡,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宫景海的死亡是由刘某的犯罪行为所致,刘某的犯罪行为与宫景海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原告要求王某章、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蚌埠石油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石油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石油分公司、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2、因受到犯罪侵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是否支持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具体在案中,原告在民事侵权案件中提出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3、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以帮助金的形式支付给被害人的近亲属的款项,被害人的近亲属在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的案件中,该帮助金如何认定?在本案中,被告刘某在刑事诉讼中以帮助金形式支付了的三原告330000元,但其目的是为了争取在刑事诉讼中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不能视为330000元为赔偿金。所以被告刘某在对三原告的赔偿中,不能扣除被告刘某在刑事诉讼中支付的三原告的帮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