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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南京某某电器开关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某新能源(蚌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作者:郭利利  发布时间:2016-05-09 09:54:18 打印 字号: | |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人:南京某某电器开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新、王干一,南京浦口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某某新能源(蚌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钟雷,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基本案情

  2008年12月2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购买TFSM-S-O(非晶硅薄膜光伏组件)产品,总量为1440片(其中300片为散装电池板包括电池板、边框、接线盒和连接器)、总价为132249.60美元(FOBShanghai);启运地:蚌埠,目的地:上海;装运期为收到50%货款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货物准备完毕,收到剩余50%货款后两天内发货;付款条件为合同生效后付款50%,发货前付清剩余50%货款;并约定因该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2009年8月6日,申请人以其已分两次各按50%的比例付清全部货款而被申请人迟迟不履行交货义务并在其2009年7月22日发函要求务必于2009年7月26日前交货后仍不予交货为由,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要求解除该合同、由被申请人返还货款人民币903,397元以及自2009年2月21日起至裁决给付之日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按合同总价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自2009年2月24日至裁决给付之日期间的逾期交货违约金和因此案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人民币50000元。2010年5月21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29号裁决书,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收到全部货款后,及时要求申请人明确送货信息,并积极履行发货义务。而作为卖方,交付货物为其首要义务,尤其是在申请人履行了付清全部货款合同义务后,合同得以继续履行的决定性因素已经转移至被申请人一方,即被申请人应当履行交货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拥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从而裁决解除该合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132,256.60美元,并应向申请人支付以132,256.60美元为本金,以2009年2月23日的伦敦银行同业拆借美元一年期利率2.0612%上浮2%,即年息4.0612%为利率,并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及差旅费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因普乐新能源(蚌埠)有限公司未予履行,申请人于2010年7月5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9日以(2010)蚌执字第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该案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2010年8月6日被申请人以(201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29号裁决所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书面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

  (三)听证情况

  1、双方主张:

  异议人称:双方约定的交易方式是FOB上海,但被异议人却一直未指明货物代理公司及具体的船名、装船地点和交货时间,致异议人无法交货。被异议人应承担交货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300片散装产品的交付不应视为对交货地点的变更。

  被异议人辩称:双方签订的是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因此,合同中关于FOB上海的约定是个无效约定。虽然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是上海,但在合同签订后,我方已通知对方将交货地点变更为南京,这点从异议人将300片产品送至南京就得以体现。变更交货地点是我方的权利,但对方却未履行交货义务,因此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2、所举证据:

  异议人为支持自己的异议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1440片产品的销售出库单。以证明异议人已将产品出库;

  (2)300片产品的出库单和运输发票及李杰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异议人已将300片产品通过运输公司发货给被异议人;

  (3)双方之间的二份合同及相关材料。以证明异议人与被异议人之间有多此的买卖关系,已形成交易惯例;

  (4)价格变更表。以证明被异议人是有意图毁约的;

  (5)报关单。以证明异议人为履行本案合同所做的准备。

  被异议人未提供证据。

  此外,本院还前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调取相关证据。

  (四)处理情况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四)项的规定,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做出的[201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29号裁决不予执行。

  (五)案例评析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以被申请人在收到全部货款后,未及时要求申请人明确送货信息并积极履行发货这一首要义务,致申请人有权行使合同的解除权为由作出上述仲裁裁决的,但该理由认定的证据不足。首先,关于申请人是否支付全部货款、满足发货条件。仲裁裁决书称“被申请人声称已部分交货,并且在合同履行期间从未主张过申请人未依约付款,据此可以认定申请人付款行为的客观存在是毋庸置疑的”的论断不能成立。申请人称其委托台湾全栋电器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栋公司)于2008年12月30日和2009年2月20日分别向被申请人支付了总货款的50%,并提供了委托书一份。但该委托书载明的仅是两者之间的委托行为,只能证明申请人与全栋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付款关系,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已将该委托付款行为通知了被申请人,故无法认定被申请人是得知这一委托付款关系的。加之无证据证明全栋公司在付款时明确了所付款项的用途,因此,仲裁裁决书中所称的申请人“毋庸置疑的”付款行为不能当然地认定已为被申请人所知晓。亦因此,无法认定《合同》第8条约定的“装运期:收到50%货款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货物准备完毕,收到剩余50%货款后两天内发货”的发货条件已满足。其次,关于交货地点是否明确,被申请人是否具有交货可能。仲裁裁决书虽称“被申请人直到2009年9月9日方致函申请人,要求给予具体的发货指令,但该函件一方面声称‘其中三百件特殊产品已按你公司要求发到你公司’,另一方面却又要求申请人明确货物运输代理公司的相关信息、仓库信息及船期。显然,该函件的内容自相矛盾。”,但就交货地点是否明确一节,通篇未予提及。《合同》第1条中约定:FOB Shanghai,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 2000),FOB是FREE ON BOARD(... named port of shipment),即“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指当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卖方即完成交货。FOB术语用于装运合同,装运合同的特点是,卖方要支付将货物按照惯常航线和习惯方式运至约定地点所需的通常运输费用,而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在货物以适当方式交付运输之后发生意外而发生的额外费用则应由买方承担。可见该术语包含价格、运输方式、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承担等内容,故申请人关于FOBShanghai仅是价格约定的辩称不能成立。FOBShanghai指的是在上海将货物装运到船上,当货物越过船舷时,卖方完成交货义务。由此可知,交货地点应在上海某港口的某条船上。按照FOB术语第B7项规定,买方必须给予卖方有关船名、装船点和要求交货时间的充分通知。本案双方签订的虽是国内货物买卖合同,但《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在前言中明确指出该术语可被用于国内市场的货物销售合同中,只是在此情况下,Incoterms中的A2(卖方关于取得许可证、其他许可和手续的义务)、B2(买方关于取得许可证、其他许可和手续的义务)及任何与进出口有关的条款不适用。申请人在执行听证中称合同约定的FOBShanghai是无效约定,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已将交货地点协商变更为南京,这从被申请人在2009年9月9日的函件中所提到的已送了300片产品到申请人所在地就可以证明。但被申请人在函件中特别指明发往南京的为300片特殊产品(《合同》第1条备注中所指的散装电池板等)。但300片特殊产品交付地的变更并不能推定为整个合同交货地点的变更,更何况,申请人和仲裁裁决书对被申请人所称的已送300片特殊产品至南京一事均未予以认定,故申请人的这一观点不能成立。此外,《合同》第6条约定“启运地为蚌埠,目的地为上海”与FOBShanghai并不矛盾,这应理解为被申请人在交货之前的运输义务。综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做出的[201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29号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责任编辑:张登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