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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执行中的参与分配制度
作者:岳增雁  发布时间:2015-07-23 09:13:15 打印 字号: | |
内容提要:在民事执行中经常会遇到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情况,为了公平地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利益,在民事诉讼制度中引入了参与分配制度。我国目前对参与分配制度还没有达到立法的层面,仅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作了比较原则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引起争议。在参与分配主体、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具体程序和救济措施等诸多方面存在问题。 在我国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立法起步相对比较晚,有关参与分配的事项还需要国家立法机关对其作出明确的规定或者修改,明确参与分配申请人的主体,并在立法上予以扩大和细化,确立有限优先分配原则;参与分配表及其异议制度的设立,规定法院的公告义务,对虚假债权的立法完善,法官对债权人准予优先受偿时的自由裁量的幅度等方面也应予以规范。执行法官在这一系列的问题明朗之后就能准确合理的适用我国民事参与分配制度,从而防止在实践中出现的几个法院就同一个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同,或者同一法院办理不同案件时就同一问题做出不同处理的现象。随着我国人民法院执行实践中问题的出现,笔者始终认为针对执行参与分配制度,应当必须立足我国实际,并合理借鉴国外的经验,在立法上加以完善,在有可能的基础上对其单独立法,做到在实践运用中有法可依,真正贯彻这一制度并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全文共8161字) 一、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概述 (一)概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适用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简称《执行规定》)的规定,我国参与分配制度可以定义为:参与分配,是指在执行程序中,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据以生效的确定金钱给付的法律文书,将作为被执行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全部或主要财产查封扣押或冻结后,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其他对该同一被执行人即债务人已取得金钱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因该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完毕前,申请加入己开始的执行程序,并将执行所得对各债权人平均清偿的一种执行分配制度。但笔者赞同以更简单明确的方式表达的参与分配制度定义,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问题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1条的表述:参与分配,是指被执行人因金钱请求权而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变价处理过程中,被执行人的其他金钱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执行程序,就被执行人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主张受偿分配的执行活动。也就是说参与分配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因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各债权人的全部债权,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其他债权人凭有效的执行依据也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各债权人从执行标的物的变价中获得公平清偿的制度。 (二)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 1.法国。法国是世界上较早建立参与分配制度的国家,早在1667年的国王敕令就规定了参与分配制度,其目前执行的是1992年7月31日法令第284条至293条法国民法典第2093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为其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此种财产的价金,应依各债权人之债权数额平等分派之,但如在债权人之间存在优先受偿的合法原因不在此限。” 与此相配套的执行制度就是参与分配制度,法国参与分配制度的特点是:设立了参与分配的专门法官;规定了分配方案确定的期限和款项支付的期限;三种分配程序并存:对受到扣押的财产的变卖价款的分配来自扣押劳动报酬的现金的分配和在任何执行程序之外分配现金。 2、德日。《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编强制执行第三节规定了分配程序,从第872条到882条,合计11条。德国分配程序有两个特点:一是注重债权分配的透明度,由于参与分配直接涉及债权人的问题很多,德国特别注重债权分配的透明度立法。二是注重债权人的救济手段,德国分配程序规定了两种救济方式。第一种方式是提出分配异议。第二种方式是分配异议之诉,异议之诉在符合级别管辖的前提下向分配法院提出。 日本的参与分配制度与德国、法国有许多相似处,但它最大的特点是规定了分配和解制度。《日本民事执行法》第85条规定:对于分配的顺位和分配金额,如全体债权人之间在分配期间能达成一致协议,必须依其一致意见。关于异议制度,日本的规定是相对全面的,也是比较严格的,日本是将其作为一个诉讼由审判机关依照诉讼程序去解决。为了保证救济的公平公正,将有关民事执行程序的裁判,限于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把最终的裁判权交予审判庭法官进行审查,这也是在程序上设置的执行抗告制。但是相对于执行官的执行,却无需抗告程序就可以达到上述效果,因为执行法官对执行官行使的执行行为的审查是处于中立的消极的裁判者的地位,并且在程序设置的保障上是很有力的。 3.我国台湾地区。我国台湾地区把参与分配制度编入台湾《强制执行法》 (简称台执法),它最大的特点是把参与分配的申请人分为有执行名义和无执行名义两类,并要求无执行名义的债权人承担证明被执行人资不抵债的义务。我国台湾的强制执行救济方法分为一般的救济方法和特殊的救济方法。与其他国家相同,一般救济方法又分为程序上的救济与实体上的救济两大类,其中针对特殊执行程序所设立的特别救济方法是台湾地区的特殊救济方法,比如对分配表提出的异议。对于参与分配表提起的异议,台湾地区规定只限于债务人和第三人。台湾地区特殊救济方法虽然也是为强制执行法上的特殊事件所设立,但实践中通常不将其作为一般意义上的强制执行救济方法。涉及到强制执行救济程序的竞合问题,有学者认为,强制执行救济程序的竞合就是由于债权人进行强制执行程序而使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两种程序的异议;既能够通过异议的方式获得救济即可以依台执法第12条所规定的程序性救济向执行法院声明异议,也能够依台执法第17条所规定的实体性救济来主张其实体法上的权利即同时利用实体性救济提起异议之诉或者一般的起诉方法,以获得对抗债权人的胜诉判决。 虽然有这两种程序的运用,但是执行机构依然有权以非诉异议的形式去解决,但是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异议后仍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就必须是向审判机构即法院提起诉讼,以诉讼的形式进行。 (三)我国与域外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比较分析 1.未明确规定申请期限。与其他发达国家做法不同,我国未明确规定参与分配的具体期限。这样不仅不利于提高执行效率,造成执行案件的积压,而且为实践中随意拖延执行结案时间和其他不法行为创造了可乘之机。 2.未规定共益债权的优先受偿。所谓共益债权,又称共益费用,是指在处理被执行财产过程中,所必须花费的评估费差旅费拍卖费等执行费用,有的人称为程序费用。为了使执行程序获得正当的认可,债权人必然费劲周折调查和证明债务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是根据我国参与分配的平等主义,先债权人没有优先受偿权,而是和后债权人按照比例平等受偿。这样只要后债权人证明其有合理的执行名义,就可以与先债权人同等受偿。先债权人付出诸多的精力和周折却要面临后债权人的利益分羹,由后债权人无偿分享先债权人的劳动成果,造成了先债权人业已支付的成本未能回收而产生实质上的利益不均衡,减弱了先债权人启动执行程序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3.分配表立法有空白。关于分配表的问题是指对分配表金额的计算及分配次序问题,其不难看出应属于执行中的实体问题争议。我国在执行之前应当制作分配表。分配表是法院就参与分配的所有债权人如何分配被执行人的财产,制作明确的表格,标明强制执行的财产总额,债权总额,各债权人的债权额包括成本利息和违约金,以及实行分配的日期。表格制成后,先送交各债权人和债务人,各债权人对分配表有异议的,可在实行分配日期之前,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制作分配表的目的在于使各债权人明确分配的原则办法范围和结果,如果对分配表有异议,可以提出书面材料,通过法院进行进一步审查,以确定更准确公平的分配方案。而我国目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分配表的制作,更没有规定分配表的异议程序,立法上存在空白。 二、我国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一)现状 1.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涉及到的参与分配制度相关法律制度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7至第29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第88条、第90条至第96条、以及第89条对执行程序中债权人申请破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26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31条所规定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主体申请执行时的一般分配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解释对担保物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对税收优先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在相关规定有冲突时,总的原则是应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选择适用的法律。 2.司法现状 (l)关于优先权,是指特定的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总财产或特定动产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参与分配的债权一般不尽相同,这就存在是否有优先及优先等级的问题。对购房价款建设工程价款欠缴税款担保物权债权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都具有优先权。在这几种债权同时存在时,依照最高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购房价款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而建设工程价款又优先于抵押权等,故购房价款应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和抵押权债权受偿,关于欠缴税款的问题,应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按照抵押权设定的时间确定谁优先。 (2)关于分配方案的异议制度。从司法体制方面来分析,其应该是属于执行救济制度范畴。应当说我国的执行救济制度刚刚确立在一定的法律层面上,还需要长期的实践检验和完善。 (二)存在的问题 1.申请人主体范围不明确。我国法律规定只有已取得金钱债务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才能申请参与分配。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碰到以下情况:一个债务人,除了有已取得金钱债权执行根据的债权人以外,还有已诉讼过程中还未结案的债权人己经申请仲裁的债权人债务已到期尚未起诉的债权人以及债权尚未至清偿期的债权人。按照规定这些债权人都不能参与分配。 2.参与分配原则不明确。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对于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债务人的财产,在执行时原告不享有优先权,如果执行过程当中有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要求采取保全措施的原告无可选择地要与其他债权人对债务人现有财产按照债权额多少按比例分配。这种分配方式就与财产保全的目的:保证判决裁定的执行相矛盾。 3.公告程序欠缺。我国参与分配制度没有规定对债权人的公告程序。债权人要想申请参加到他人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中,他就必须知道针对该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己经开始,同时还必须知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的债权。参与分配程序因申请人提起而得以启动,申请人若不向执行法院申请,则无从进入业已开始的执行程序。但实践中,申请人没有提出申请往往不是因为其主观上不愿提起,而是因为不知道法院已经启动执行程序,并已经开始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因为在我国,相关的法律并没有规定一般的民商事主体承担公开其财务状况的义务,而且法院的裁判公开范围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同时,执行程序开始后,执行法院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及债务人都没有通知其它债权人的义务,再加上其它各种因素的制约。这样就会造成主申请执行人和其它债权人的信息不对称。其它债权人是很难得知债务人不能清偿,这将导致具备申请执行条件的债权人不能加入到执行程序中来,从而违背了参与分配制度使所有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初衷,使参与分配制度被虚置。 4.虚假债权情况严重。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存在着当事人尤其是债权人虚构借贷的事实,恶意制造诉讼,从而取得人民法院制定的生效法律文书,制造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以此参与分配,从而逃避债务。法院参与分配案件中这类案件为数较多,也很大程度上损害了其他合法债权人的利益,有损司法的权威和法官的声誉,甚至会造成公众对司法和法院审判产生抵触情绪。 三、完善我国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的构想 (一)明确参与分配的主体 根据《适用意见》第297条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的申请人,是已对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己经起诉的债权人;而根据《执行规定》第90条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的申请人,只是已经对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两者规定存在冲突。因为这两个规范系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具有同等的效力等级,它们的冲突应依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来处理,也即在两个规范就同一问题作出不同规定时,应根据新的规范《执行规定》来处理。 但是《执行规定》中规定的参与分配的申请主体范围较为笼统,致使对于实际执行中遇到的一些错综复杂的情形,法院很难把握。因此,应在立法上予以扩大和细化。 第一、无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处理。无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包括大量未经诉讼仲裁或公证的债权人,或者经上述程序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对于此类其他债权人,各国有不同的做法,在大多数国家中较为普遍的做法是设置申请主体异议之诉制度。 参与分配异议之诉属于程序上的执行救济,在申请参与分配的无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以对其申请提出异议的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后,执行法院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将其债权应受分配金额提存,等判决确定后再决定如何处置。诉讼期间不影响有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对提存后尚余金额的分配。笔者认为这个制度一方面使执行人员避开了无执行依据的债权能否处理等纠葛,另一方面又公平地保护了这类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附条件附期限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的处理。附条件附期限的执行依据,是指执行依据附有条件或规定一定期限,于条件成就后或在该期限届满至后才能开始执行,这种情况,债权人应合理参与分配。这里所指的附条件附期限的执行依据,应作狭义理解,限定在条件尚未成就或期限尚未届满而不具备申请执行条件的执行依据。如因债务纠纷诉之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分期付款的协议,期限未到的这部分,依有关法律规定是不能申请执行的,这类情况,单纯按原则办,一般排除在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之外,现行原则做法是有资格申请参与分配的必须是已经申请执行并已受理的债权人。笔者认为该规定有欠完善的地方,因为附条件附期限的执行依据在司法实践中比比皆是,如果搞一刀切不允许这类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显然显失公平,不利于保护合法债权人的利益。对附条件附期限的执行依据法院应进行严格区别,视不同情形分别处理:对双方互负义务的,在条件未成就前,很难确定哪一方为债权人,所以当一方提出申请时,法院可按照分配额相当的部分提存,令其在一定期限内条件成就;对于附期限的执行依据,如果期限未至而债务人显然不能清偿债务的,法院应视为到期,允许其参与分配,如所附期限不确定时,法院可将相当分配额的部分提存。 第三、已取得了执行依据但未申请执行的其他债权人的处理。这种情况同附条件附期限不能申请的执行有本质区别。附条件附期限是客观上因条件未成就或期限未至而不具备申请执行条件的执行依据。而未申请执行则是主观上没有主张权利的问题。债权人不主张自己的权利,执行法院也没有必要予以保护,但为避免涉诉信访,执行法院仍需尽量考虑周全。在实践中,对于债权人出于节省费用的考虑,未申请执行而直接要求申请参与分配的,笔者认为,法院应允许对其实行参与分配。 (二)确立有限优先分配原则 笔者认为应该将有限优先主义原则作为立法原则来指导参与分配制度。理由如下:首先,参与分配制度的基础是债权平等。第三人基于怠于行使权利,而无法在第一时间实现债权,却分享保全行为所产生的结果。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人为保全行为付出的人力物力以及对保全风险的承担,得不到相应的回报,这违反了公平原则,使不同债权处于不平等地位。其次,对与被执行人的财产,如果第三人是与被执行人串通参与分配,按平均分配或按比例分配,无疑将损害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人的利益。如果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人是与被执行人串通进行保全,而使第三人无法获得合法利益,因此也不能简单的说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的债权具有优先权。最后,保全的效力就等同于抵押。其实保全措施是控制性手段,其目的是防止被告被执行人转移处置财产,它并不能在防止被告被执行人转移处置财产上设立他权利,因此其不能作为在参与分配中具有优先权的依据。因此,笔者认为应当采用有限优先原则,在被执行人财产能够清偿其全部债务时,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人享有优先权;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清偿其全部债务时,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人不享有优先权,但在具体分割被执行人财产时,可以根据申请保全的债权人所付出的人力物力及其对防止被执行人转移处置财产的所作出的贡献大小,法官运用其自由裁量权适当调高该债权人的受偿比例。 (三)完善参与分配公告程序 关于参与分配中法院的公告义务问题,学界有争论。有的学者认为,法院无告知义务。另有学者认为,法院应履行告知义务,以确保债权人的债务公平受偿,从而做到执法公正。综观各国法律,均规定了公告程序。 债权人要想申请参加到别人已开始的执行程序中须有两个条件:(1)须知道别人己启动了针对同一债务人的执行程序;(2)须知道该债务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但是,其他债权人无从知道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也不知道针对同一债务人的强制执行程序已开始。依法律的规定除上市公司外,其他民事主体是无义务公开其财务状况的,既便是公开,债权人也不可能知道该债务人欠多少债务,是否己达到资不抵债。由于执行程序开始后,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都没有通知其他债权人的义务,所以其他债权人根本无从知道是否该申请参与分配。因此,制定和完善公告程序便成为必须程序。 (四)虚假债权的规制 1.谨慎裁判,准确运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笔者认为,针对此类恶意诉讼案件,审判法官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在处理恶意诉讼案件时,容易受证据法中的相关规则干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1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除外。但如果当事人承认对方的虚假陈述,也只是对虚构事实的承认,没有法律效力。对此类证据的审查和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法院应谨慎裁判,准确运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2.与公安机关联动,消灭虚假债权。恶意诉讼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虚构事实,骗取司法裁判,从而逃避债务的行为。 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涉嫌诈骗的,审判人员可以将案件情况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察,进行中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止,待刑事诉讼处理完毕,恢复民事诉诉程序。与公安机关联动解决虚假债权问题,可以增强威摄力。让当事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将触犯刑法,恶意诉讼不仅仅要受司法处罚,情节严重的, 还要承担刑事责任。 3.完善立法。针对恶意诉讼行为,在我国刑法典中,尚未单独设置诉讼诈骗罪,民事诉讼法中也未专门设置相应的规范。全国法院执行工作座谈会讨论稿中,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方案之日起十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该条规定了其他债权人对虚假债权的异议权,而对于异议权的救济途径没有详细规定。对虚假债权问题的规范应上到立法层面。参与分配中,其它债权人书面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交相关的证据,执行机关应当审查并作出裁定,认为原判决内容可能变更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应当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裁定中止执行;执行机关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原判决内容正确的,或者审判委员会决定不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裁定异议不成立。 随着我国人民法院执行实践中问题的出现,针对执行参与分配制度,应当立足我国实际,并合理借鉴国外的经验,在立法上加以完善,在有可能的基础上对其单独立法,做到在实践运用中有法可依,真正贯彻这一制度并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责任编辑:张登玉